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MA及PMA成分之果汁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金額之上O,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O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MA成分果汁包5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司法警察不知其前述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MA、PMA之果汁包5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經送驗後,呈MMA、PMA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有該O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因鑑驗用罄之MMA、PMA,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07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O,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移送機關雖認被告涉犯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既未逾20公克,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PMA成分果汁包5包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