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O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O0.5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O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與林O譯(另案偵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O上某一電子遊藝場內,各出資新臺幣2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而共同持有之
- 其中1包已由林O譯施用完畢,另1包(驗前毛O0.5公克)2人則計劃共同施用,惟甲OO、林O譯尚未及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即因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O譯,2人均未繫安全帶,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攔查,並經2人同意搜索而於林O譯之隨身包包內扣得毛O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OO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偵-10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報告(D109偵-1033)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