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壞門O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前往陳O暉所管領、位O桃園市○○區○○路XX號旁空地之巨蛋停車場管理亭,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石塊敲破該管理亭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手伸入破洞處後開啟門鎖進入該管理亭,即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財物旋即離去
- 嗣陳O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抽屜及塑膠袋上採獲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外,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O有誤會,併此指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O」修正為「門O」
-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O為「門O」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
-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O表示「『門O』修正為『門O』……,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O」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O,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O」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然此與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O
- 查被告甲OO係先持石O敲毀上開管理亭之窗戶後,再以手伸入窗戶破洞處並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管理亭內著手行竊而未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0至35、39頁),是被告持石O破壞管理亭窗戶之行為,自符合毀壞門O之加重要件,至被告開啟門鎖入內部分,核與「踰越」之加重要件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O竊盜未遂罪
-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踰越」之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二)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 (三)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以毀壞門O之方式,侵入停車場管理亭內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持以破壞管理亭窗戶玻璃之石O,雖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旁空地(巨蛋停車場)之管理亭無人看守,以石塊敲破管理亭窗口玻璃後,徒手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逃逸離去
- 經警方O現場塑膠袋上採獲血跡,經比對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該停車場管理員陳O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該停車場管理員陳O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查被告甲OO係先持石O敲毀上開管理亭之窗戶後,再以手伸入窗戶破洞處並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管理亭內著手行竊而未遂,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30至35、39頁),是被告持石O破壞管理亭窗戶之行為,自符合毀壞門O之加重要件,至被告開啟門鎖入內部分,核與「踰越」之加重要件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O竊盜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竊盜未遂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