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
- 邱O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與彭O福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天下網」之網咖店前商討還款事宜,邱O智約同何O華(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與甲OO前往該網咖店,詎料,雙方於上開時、地見面後,邱O智、何O華、甲OO(以下合稱邱O智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何O華以伸手搭住彭O福肩膀之方式,強行將彭O福帶往停放在上址網咖對面馬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迫彭O福上O,雙方在車上商討如何償還債務未果,嗣後邱O智等3人再將彭O福載往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傳世御苑社區,並以不詳言語恫嚇彭O福,復以在場人數優勢之方式,造成彭O福不簽發本票及借據就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迫使彭O福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共7張及借據1紙作為債務擔保,彭O福將上開本票及借據交付予邱O智後,邱O智等3人始於翌日(24日)凌O0時19分許,將彭O福載回上開網咖,讓其離去,邱O智等3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彭O福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84、144、184頁
- 易緝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69頁反面
- 易字卷二第303至30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O智、何O華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9頁反面
- 易字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41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37頁),且本件強制過程O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至使不抗拒之程度
-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O智、何O華於上開時、地,挾人數優勢,以手勾住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上O,不讓其離去,並帶往被告何O華住處,強迫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借據,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O智、何O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⑥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段桃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⑨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⑩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前開㈠①至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 ㈡、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㈡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嗣前揭㈠、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所餘殘刑7月28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於104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上開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妨害自由)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O智、何O華因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竟率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行無義務之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告訴人被迫簽立之本票7張及借據1紙,固屬被告與同案被告邱O智、何O華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非法取得之本票及借據效力已有瑕疵,被告已無從憑藉前揭本票及借據對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上開本票及借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