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O嫻有財務糾紛,即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車O刮損,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應O非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嗣經張O嫻發現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甲OO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故與張O嫻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踢張O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傾倒撞擊地面,致車身之車O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O嫻
- 嗣經張O嫻發現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 二、
案經張O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