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羅O成同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指述,復告訴人堅稱其車速僅有時速約30至40公里XX號卷第25頁),準此,尚不足執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
- O被告之過失,縱與告訴人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縱未滿14歲之子女擅自穿越車道,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O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O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致和解不成,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肢及左O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 甲OO係楊○弘(民國101年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前,甲OO欲教導楊○弘穿越馬O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之馬O,其未成年之子楊○弘倘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即走入馬O,將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楊○弘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擅自穿越南O四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O四街往奉化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致而人車O地滑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左O肢及左O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
案經羅O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