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O其個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裙下之內褲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向O院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並希冀本院依法判決等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7頁),是前開手機既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沒收
- 又該手機既已沒收,其內所含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
- 甲OO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持手機自姜O妃裙子下方拍攝,以此方式竊錄姜O妃之內褲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 嗣經旁人歐O昀察覺有異而提醒姜O妃,並由現場工作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甲OO所使用上開手機1支
- 二、
案經姜O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5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5條之3
- 刑法第315條之3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