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O意車前狀況、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 (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而肇致本件事故,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成O調解,未據被害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桃園市桃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管理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XX號,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O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林O超因此受有左第四、第五手指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 嗣甲OO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林O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明知發生擦撞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有先注意伊車輛左邊、前方都沒有車,接著伊注意右方的動態,因為有些機車會鑽來鑽去,所以伊當時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車,伊頭轉回正面時,已經發生碰撞
- 後來伊往外看,一直找對方,且伊認為有受傷的人也會來找伊,但是都沒有,嗣因後方車有按喇叭,伊就想趕快去車廠調行車紀錄器,要去報案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O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
- 又依據道路XX號1),被害人林O超騎乘之機車,當時已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注意右方動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足證被告駕駛車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明確,再者,被告明知發生擦撞,竟未下車察看開車離去,已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