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
-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②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③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⑤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⑥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
- 上開④⑤⑥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③應執行刑甲與③接續執行,已於105年8月25日執畢,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現正執行該殘刑與他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呂O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呂O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竊取本件財物││││
- │││││├──┼────────────┼──────────────────────┤│2│告訴人呂O文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失竊之情形
- │││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下方內側採獲指紋3枚,│││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送鑑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上開④⑤⑥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③【應執行刑甲與③接續執行,已於105年8月25日執畢,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現正執行該殘刑與他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一│日文課本│2本│├──┼──────┼────┤│二│資料夾│1個│├──┼──────┼────┤│三│黑色包包│1個│└──┴──────┴────┘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