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齡為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8MG╱DL,即百分之零點2158,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發生損害自己身體、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XX號星聚點板橋館飲用啤酒1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0.3公里XX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施O民未受傷),經警到場將甲OO送醫實施抽血檢查,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5.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營業小客車駕駛施O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O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星聚點板橋館門市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