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黃O婷」,應更正為「黃O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警員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2時至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於案發地點徘迴,因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轄內多起竊盜案之嫌疑人,被告經警詢問是否在此處竊取機車車廂內財物後,主動向警方O承本案犯行,並交付所竊得之財物,嗣告訴人黃O婷始經警方O知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4月28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1397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警方O盤查被告時,就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嫌疑,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無從認已依合理懷疑之客觀證據,在被告與具體竊盜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O卷可參(偵卷第4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竊之物,為警扣押後業已返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