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竟意圖 |基於侵占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周O仕(原O周O呈)係友人,緣告訴人與陳O涵前於民國98年7、8月間,合資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購買位於臺北市永春捷運站上之共構住宅,惟告訴人嗣後因案遭羈押禁見,陳O涵則將上開房屋出售,告訴人遂於103年初某日委託被告出面追討出售價款之事,且允諾以追回價款之20%為報酬
-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向OO涵索討出售價款,陳O涵之父陳O霖乃分別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4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總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僅將該款項其中159,000元匯入告訴人之妻吳O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剩餘共計3,841,000元侵吞入己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貳、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
-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O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肆、
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O涵、陳O霖即陳O涵之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債權協議書1份、債務清償證明書2份、借款償還收據3份、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告訴人與證人陳O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明細各1份、吳O蓁即告訴人之配偶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92531516號函暨函附被告自98年迄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伍、
即已將200萬元全部清償予告訴人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初某日接受告訴人委任,代告訴人向OO涵索討告訴人與陳O涵合資購買之住宅出售款項,並由陳O霖即陳O涵之父親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以代替陳O涵償還對告訴人之前揭債務完畢,被告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示兌現入附表一編號1至3「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陸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159,000元至吳O蓁即告訴人之妻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承諾我若討回債務,不管討回多少,都願意分我一半,我拿到400萬後,除了匯款至吳O蓁帳戶內之159,000元,其餘200萬元扣除前開159,000元之餘款(下稱前揭款項餘款),我已分10餘次分別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並從我拿到錢開始,即陸O在103年9月前,即已將200萬元全部清償予告訴人等語
- 陸、
經查:
- 一、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確有於103年初某日,經告訴人委任,代理告訴人向OO涵催討債務,嗣經陳O霖即陳O涵之父向OO涵確認,確定陳O涵確有積欠告訴人400萬元債務後,陳O霖即分別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台北福華大飯店,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面額總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代陳O涵清償陳O涵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分別兌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示兌現後存入帳戶」欄之帳戶內,並陸O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總計159,0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吳O蓁即告訴人之妻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仕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O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O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O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15至118頁
- 偵續字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第88至90頁、第163至170頁、第171至18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103年3月20日借款償還收據】、103年3月24日借款償還收據】、103年5月24日借款償還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5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6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5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O蓁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7頁
- 偵續字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第99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情節大致相符,然查
- 證人即告訴人周O仕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告訴人於98年7至8月間,由告訴人出資900萬元,陳O涵出資500萬元,以共計1,400萬元之價格,與證人陳O涵合資購買位於臺北市捷運永春站附近之住宅1戶(下稱上開房屋),惟告訴人於99年2月間知悉陳O涵將上開房屋賠價出售,告訴人因礙於情面,是於103年初某日委任被告向OO涵索討購買上開房屋之出資款項(下稱前揭款項),若確有索討到任何O項,則將以被告所索討款項之20%作為被告之報酬,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方式為先由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
-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匯款總計159,000元至吳O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向告訴人聲稱僅向OO涵索討到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又於106年間委託吳O霖向OO涵索討前揭款項,始知陳O霖即陳O涵之父,已分別於103年3月2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交付與被告,並代替陳O涵清償400萬元完畢,是認被告將餘款3,841,000元侵吞入己等語(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116至117頁
- 偵續字卷第71頁、第90至91頁
- 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第88至90頁)
- 固與證人吳O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O霖確已分3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匯款總計159,000元至吳O蓁所有之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帳戶內,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165至170頁)
- 然查:
- ㈠
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分述如下
-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並將前開支票分別兌現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固如前述,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犯行,分述如下:
- ⒈
反駁證稱:我與告訴人僅係借貸關係 |是告訴人自陳本案債務原因關係 |與證人陳O涵證稱之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
- 告訴人雖指訴有與陳O涵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陳O涵於警詢、偵訊中均予以否認,反駁證稱:我與告訴人僅係借貸關係,非如告訴人所聲稱之合資購買上開房屋,且當時告訴人並未交付我900萬元,僅有400萬元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1至43頁、第115至118頁),是告訴人自陳本案債務原因關係係因與證人陳O涵合資購買上開房屋等語,與證人陳O涵證稱之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等語,已有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 且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陳O涵約定合資購買房屋與交付款項時,均無簽訂任何文件或契約,故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文件等語明確(他字卷第50頁),則若告訴人確有交付900萬元與陳O涵,卻未於交付該等鉅額款項時簽寫任何收據或債權文件,或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詞,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實非無疑
- ⒉
顯與卷內證據相左,要難憑採
-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紙確實都是我的簽名與捺印,但日期與償還的數字都不是我寫上去的,我不可能預知陳O霖會開幾張支票來清償,因為當初我信任被告,所以當時被告給我簽1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正本,被告再去影印成3份,再由被告自己寫上數字與日期,(後改稱)我只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拿1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給我簽,再把1張影印成3張云云(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惟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紙上所各載之告訴人簽名「周O呈」(告訴人原O)運筆、書寫筆跡均有不同,顯非同次所為之簽名,有借款償還收據】3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67至71頁),則告訴人所指稱之被告可能係將1張空白之借款償還收據】先給告訴人簽名後,再影印成3張云云,顯與卷內證據相左,要難憑採
- ⒊
所以就沒有簽收收據等語,亦非無可能
- 再者,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確有多次提款與轉帳支出紀錄,金額共計2,406,105元(802,908元+70萬元+903,197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5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6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5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則自被告於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提領與轉帳記錄,應認被告所辯稱:我除了匯款至吳O蓁前開帳戶內之159,000元外,應給付予告訴人之餘款我已經在103年9月前以現金分10幾次交付現金與告訴人,我一共給付給告訴人200萬元,但我並不是每一筆領出來的錢都交給告訴人,我所交付給告訴人的現金也不是每次都是從上開三間金融機構提領出來以後再交付給告訴人,部份是用我身上所有的現金直接給付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很信任我,所以就沒有簽收收據等語(他字卷第117頁
- 偵字第4822號卷第85至86頁),亦非無可能
- ㈡
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有較被告供述可信之處,分述如下
- 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除有上開所述不合常情、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之處外,告訴人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告訴人之證述有較被告供述可信之處,分述如下:
- ⒈
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 告訴人之證述反覆,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 ⑴
我才知道被告私下侵占上開陳O霖交付之400萬元支票等語在卷
-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年初委任被告處理我與陳O涵合資購買之住宅款項,被告於103年4月3日起,陸O匯款共計159,000元至我太太吳O蓁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為掩飾有取得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才會陸O匯款159,000元至我太太吳O蓁合作金庫帳戶,我事後託友人吳O霖去找陳O涵之父親陳O霖,陳O霖聲稱已將總數400萬元之三張支票、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親手交給被告,我才知道被告私下侵占上開陳O霖交付之400萬元支票等語在卷(他字卷第50頁)
- ⑵
我認為他侵占差額未給我等語在卷
- 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偵訊中證稱:我在102年、103年間委任被告與陳O涵接洽上開房屋變賣的清算事宜,當初我與被告講好,要到錢就給被告20%之報酬,但我之後才知道陳O涵的父親已經給被告總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未告知我,我認為他侵占差額未給我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17頁)
- ⑶
被告總共只還我20多萬元等語在卷
- 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偵訊中證稱:當時會委任被告是因為我不想自己面對陳O涵,陳O霖所開立之支票抬頭均為被告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案件,我所有之帳戶被凍結,我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若可以順利要到錢,先由被告先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將錢轉交給我,我與被告約定交付前揭款項之方式是請被告將款項匯到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總共只還我20多萬元等語在卷(偵續字卷第71頁)
- ⑷
只有給這麼多等語在卷
- 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拿到跟陳O涵討的錢會跟我講,再把錢給我,但被告後來都沒有跟我講,我之所以到106年8月間才向O告提告,是因為我先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拿到錢,後來是因為陳O霖有把他交付給被告的支票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看,我才知道原來被告把錢侵占了,從我委任被告一直到我發現錢其實是為被告所私吞的過程O,我曾經問過被告,這麼一大筆錢,為何O匯給我2、3萬元,被告跟我說,陳O霖沒有錢,只有給這麼多等語在卷(偵續字卷第90頁)
- ⑸
再去影印成3份等語在卷
- 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所以委任被告代替我向OO涵要錢,是因為我礙於情面,所以才請被告替我出面,我請被告替我向OO涵索款時,並未交付被告任何債權文件,當初是與被告約定若有索O到任何O項,將會分所索O款項的20%給被告作為酬勞,我並沒有承諾要給被告一半款項的酬勞
- 103年5月起,被告陸O匯到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我知道是什麼錢,被告當時只跟我說,陳O霖只願意拿10幾萬元給被告,然後被告就陸O匯了總計159,000元到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我之所以遲至106年8月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因為後來我在103年間就知道陳O霖有交付3張支票給被告,所以我曾在103年間約被告在三重一家滷肉飯店吃飯,我當面就問被告:「那O多錢你拿到哪裡去」,被告第一時間回答我的答案是他拿去還給銀行,還有一些投資失敗,被告請我給他一些時間,我心軟,認為被告有3個小孩要養,所以我一直拖到後面才提告,是因為我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而已
- (後改稱)103年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到底向OO霖討到多少錢,是因為後來我請一位吳先生(即證人吳O霖)去了解,且陳O霖把交付給被告的3張支票用LINE拍給我看,我才知道陳O霖有開3張支票給被告,也才知道原來錢是為被告所侵占了
- 103年5月起,被告陸O匯到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的錢,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錢,被告也並沒有以現金面交方式,分10幾次面交給我200萬元
- 在知道被告侵占款項後,我並沒有委託吳O霖、阿堂、阿昌等人向O告追討金錢
- 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只有「周O呈」這三個字是我寫的,但捺印是陳O霖的,「身分證字號」與「50%」也都不是我寫的
- 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周O呈」之簽名、身分證字號與捺印均是我所為與親簽,但日期並非由我填寫
- 卷附之借款償還收據】3紙上所載之「周O呈」都是我所親簽,手印也是我親自蓋的
- 我當初委任被告向OO涵索討債務時,並沒有跟被告約定還款方式
- (後改稱)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紙與借款償還收據】3紙,我都只有先簽名與捺印,因為我當初信任被告,所有的數字跟日期都是被告自已填上去的
- (後再改稱)103年5月間我跟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XX號今大滷肉飯店談此事,當天我只問被告那O多錢你拿到哪裡去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被告可能知道東窗事發,被告直接回答我「拿去還給銀行,還有一些已經投資失利的」,我當時所跟被告說的「那O多錢」就是指這3張面額共400萬元的支票
- 我不知道為何O告要我先簽3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我也不可能預知陳O霖一共會開幾張支票給被告,3紙借款償還收據】上所載日期都是被告寫上去的,被告給我簽1張空白的借款償還收據】正本,被告再去影印成3份,再分別寫上支票金額跟日期上去
- (後改稱)我不記得我總共簽了幾張借款償還收據】,我只是合理懷疑是被告只給我簽一張借款償還收據】正本,再去影印成3份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6頁)
- ⑹
遑論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 綜上各節,告訴人究係何O知悉被告已向OO霖取得面額共400萬元之支票3紙?告訴人知悉被告已向OO霖取得面額共400萬元支票3紙之原因為何O103年5月起,被告陸O匯入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9,000元,告訴人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為何O入該等款項?被告於本案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究係給與告訴人共計多少金額?告訴人所簽名、捺印之借款償還收據】3紙究均是被告所親簽,或係被告僅簽署1張正本,其餘2份則均係由被告影印所用?以及告訴人委任被告向OO涵索討前揭款項時,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約定以何方式將所索回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等就本案重要情節所證,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甚於同一程序中之陳述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非無瑕疵可指
- 其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O指證,依上O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 ⒉
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楚載明:「陳O涵君因與周O呈間有借款債務關係
- 再者,卷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楚載明:「陳O涵君因與周O呈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周O呈聲明該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日後不得對此債務以刑事或民事上提起訟事,特此給證明書,此致,陳O涵女士」,則告訴人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經營事業(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自應知悉若簽署此債務清償證明書,即有表示同意陳O涵對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之意旨,則告訴人是否確會如其前開證稱,均僅係空白簽署,而於完全不知悉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狀況下,即貿然簽署空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使用,顯非無疑
- 則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為真,亦屬有疑
- ⒊
尚難以證人吳O霖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 又證人吳O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是我傳訊息給告訴人的內容,因為我去問陳O霖,陳O霖都說確實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400萬元之3張支票給被告,但陳O霖只有說他確實有將支票交給被告,我之所以會知道被告侵占了告訴人的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因為告訴人也說被告有討到錢,但沒有把錢付給告訴人,被告侵占了這400萬,告訴人之所以會再寫委託書給我,委託我向O告追討前揭款項,是因為告訴人知道400萬元已經討回來,但是卻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165至170頁),上開證人吳O霖之證述,除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委託證人吳O霖向O告索討前揭款項餘款一事,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稱並未委託證人吳O霖向O告索討款項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不符外,亦足認證人吳O霖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係聽告訴人轉述,是證人吳O霖對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究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則證人吳O霖既未親自聽聞本案告訴人委任被告、簽署文件、以及嗣後被告是否有分次交付現金,將前揭款項餘款償還告訴人等重要事實,且證人吳O霖亦未明確證稱被告係如何為本案侵占之犯行,僅是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尚難以證人吳O霖之證述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 ⒋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
- 據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張而未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
- ㈢
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 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索O前揭款項之報酬為前揭款項之一半,且被告已在103年9月前將200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吳O蓁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共159,000元、前揭款項餘款則分別以現金交付方式,分10幾次交付與告訴人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究係告訴人所稱之20%或係被告所自陳之50%之證據,被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有交付給告訴人現金之證據等語明確(偵字第4822號卷第86頁)
- 觀諸卷內資料,被告於向OO霖收取支票時均有簽署收據,然被告與陳O霖於本案案發前顯素不相識,是被告於向OO霖收取支票時,自需簽署收據並以此取得陳O霖之信任,就此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 又被告雖自陳確有以現金分次交付前揭款項之餘款與告訴人,然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惟告訴人亦多次自陳當時相當信任被告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第83頁),核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很信任我,所以交付現金時並沒有另外簽寫收據等語相符(偵字第4822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可信之處
- 則在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之情況下,縱被告未能提出確有交付前揭款項餘款之證據以佐其詞,然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O被告是否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付與告訴人而有侵占前揭款項餘款之犯行?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是公訴人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20%之報酬比例,亦未能提出被告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付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以佐告訴人前開指訴,無從使本院得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之確切心證
- 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未將前揭款項餘款交還告訴人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徵諸告訴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為證,難認告訴人所證有較被告供述可信之處
- 且被告雖亦無法提出確有交付現金與告訴人之證據,然無法憑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定罪
-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無法證明,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 從而,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 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 ㈣
遑論遽以推測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行為
- 綜上所述,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乃其所為之單O指述,依上O明,證明力已屬薄弱,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且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開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致其憑信性值得商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唯一證據,遑論遽以推測被告確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行為
- 三、
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雖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年3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1092531516號函暨函附被告自98年迄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及繳款書各1份,執此遽認被告辯稱103年間有在作美樂家直銷,所以身上會有現金可以交付與告訴人乙情為虛捏等語,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有聽說被告於103年間有在作美樂家傳直銷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可信之處
- 且被告於103年9月前,被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帳戶確有頻繁之資金流動,且總計金額達2,406,105元(802,908元+70萬元+903,197元),前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稱應給付與告訴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5月28日桃營字第1081800553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6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0124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5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90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4頁),是縱被告於103年間之綜合所得稅來源中並無來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得,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前開所辯確有於103年9月前將200萬元,分別以匯款與現金交付方式,給付與告訴人並償還200萬元完畢等語為虛捏,自難以此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又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LINE暱稱「MufO」與不詳之人所為之通訊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153頁),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自證人陳O霖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且兌現後並未全數歸還與告訴人之情,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確為被告與證人陳O霖之對話紀錄內容,且該對話紀錄中亦未顯示對話時間為何O,亦難以佐證告訴人自陳於106年間始知悉被告侵占前揭款項餘款之指訴,又縱該對話紀錄確為證人陳O霖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難以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之對被告之單O指訴而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
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另被告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王文咨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於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節,然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侵占犯行無涉,又告訴人亦已自陳卷附之債權協議書、債權清償證明書均為其所親簽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亦非本案爭點,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 柒、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依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並非被告須就其所為辯解已證明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始能為無罪判決
- 倘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是本件被告縱未能陳明及證明其抗辯之具體內容,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瑕疵,係有關被告係何O知悉、何O知悉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於被告自103年5月起陸O匯入吳O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知悉為何O項、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後,究共計交付告訴人多少金額等細節,實為關於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與關於本案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之重要事實,告訴人既係親歷,又有強烈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動機,其前後證述竟仍有此瑕疵,已足動搖其所證之憑信性
- 公訴人所舉證人吳O霖之證詞,僅係片面聽告訴人轉述,尚難以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
- 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客觀上顯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認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尉汶、鄧瑋琪、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