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應更正為「甲OO、乙OO即共同徒手竊取本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甲OO、乙OO,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EKOXXX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O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臺,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乙OO,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桃園機場捷運坑口站旁停車場,見EKOXXX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件電動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OO使用其所有之悠遊卡感應進入該停車場後,甲OO、甲OO即共同徒手竊取本件電動自行車,並將本件電動自行車推出該停車場後,由甲OO取下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接電線後,再以螺絲起子將本件電動自行車發電裝置拆開,以前揭接電線接上發動後,由乙OO騎乘本件電動自行車離去
- 嗣於109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EKOXXX發現本件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交易紀錄,並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內,扣得甲OO所有之上開悠遊卡1張,再於同(7)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乙OO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宿舍,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被告R甲OO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OO將上開電動自行車牽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乙OO要幹嘛,伊以為係渠摩托車壞掉要伊載渠去牽車,所以伊不知道上開電動自行車係偷來的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與被害人EKOXXX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A11坑口站停車場交易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悠遊卡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OO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乙OO、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