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自首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O一路XX號前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朱O淇騎乘腳踏車,致朱O淇受有頭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嗣警方O場處理,甲OO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朱O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亦與告訴人朱O淇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O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18張附卷可稽
- 按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朱O淇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朱O淇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