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4日入伍(於109年6月24日退伍),為海O新兵訓練中心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二等兵,嗣於服役期間之109年4月2日上午6時30分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銷假返營,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不歸、潛逃在外
- 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始自行前往桃園憲兵隊投案,以此方式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述。
- (二)
證人謝O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
國O防空炮兵部隊訓練中心函文,兵籍表
- 海O新兵訓練中心現役軍人逾假未歸勸返摘要、違紀離營通報、請假報告單、國O防空炮兵部隊訓練中心函文、兵籍表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一)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O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係於109年3月4日入伍,同年6月2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O現役軍人身份,嗣雖已退伍,但其所為仍應適用陸O空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
-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O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O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 (二)
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O現役軍人,本應按時銷假返營,竟無故潛逃在外,於離營15日後始自行投案,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管O,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O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O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
法條
- (一) 證據 | 論罪科刑
-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二)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 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