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機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押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桃園三民店」內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293元之起酥蛋糕1個、黑松沙士1瓶、悅氏青草茶1瓶、台鹽海洋鹽性離子水1瓶、義美花生煎餅1包、維力炸醬麵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1組、紅牛全家人高O奶粉1罐、台糖香辣紅燒鰻2組、東和特製豆鼓紅燒鰻2組、鮮O豬肉熟餃2包、禎祥冷凍豬肉水餃1包、鹿O納財麵線2包、龍O龍寶粉絲1包、愛之味鮪魚片1組、三興番茄汁鯖魚黃罐1組、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黃1組、台糖番茄鯖魚紅罐1組、三興番茄汁鯖魚紅罐1組、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紅1組、三興辣味茄汁鯖魚1組、老鷹紅豆銅鑼燒1個、楓康奶油銅鑼燒1組、樂O組合包1組、中祥蔬菜餅乾2包、義美鮮蔥蘇打餅乾1包、義美紫菜蘇打餅乾1包、義美杏仁煎餅1包、虎牌虎品炊粉6包、義美南瓜子煎餅1包、自然之顏O菜蘇打餅乾1包及自然之顏O菜蘇打餅乾1包
- 嗣經該店營業員黃O瑄發覺甲OO竊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步出店外,黃O瑄則向前攔阻即報警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甲OO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
- 二、
案經黃O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行使緘默權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O瑄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徒手竊取商品,因家中無東西可食用,乃未結帳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發還領據1紙及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
-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其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證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