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
-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O,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前後犯有多件竊盜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桃簡字第366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未能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側背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均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李O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內,徒手竊取李O玉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得逞
- 嗣因李O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李O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