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論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提高罰金刑之上O,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論以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
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O罪名之犯罪,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
O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 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O調查筆錄、蘆O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O文於109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O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尚微、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7月31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O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O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住所外,透過郭O成(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為胞妹張O美所發現,於警員發覺其持有毒品前主動報案自首並接受調查,其後警員至其上址住所,經其及張O美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扣案,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6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