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 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許O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由許O豪管領之泰麟雜糧商行,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價值共計新臺幣170元之紅豆、綠豆、龍O乾各1包藏放入隨身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僅結帳另拿取之雞蛋,旋即逃逸
- 嗣許O豪發現遭竊,於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O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未將手提袋放置結帳櫃檯,僅結帳雞蛋逕行離去,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6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知悉應先付款,提袋內被告個人物品極少,本案商品已達3件,已與原O袋重量有異,被告未將提袋內商品取出,復未曾將提袋放置櫃檯,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