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領具(保管)單O,應更正為「贓物領據(保管)單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O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 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黃O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O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1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選物販賣機出貨口伸手進入機台之方式,徒O竊取黃O瑞所有擺放在該機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之美女公O2隻得手
- 嗣黃O瑞透過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已發還)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手伸入機台取物口內並拿取上開公O,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有夾到外面,但沒有掉出來,因為娃娃機壞掉,且現場有張貼卡洞可自取,所以伊才伸手進去拿,伊沒有偷等語
-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O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領具(保管)單O1份在卷可稽,上開公O均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內之透明擋板外,並無卡洞之情形,亦未見該選物販賣機有何故障之情形,且被告係徒O將該公O自機台內之透明擋板上方取出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