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未尋獲」,應更正為「已發還」
-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 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於106年7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O,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李O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認:伊有擅自取走辦公室桌上手機並攜離醫院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李O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O,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