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科更正為「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2號撤銷緩刑確定後,於108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 (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O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另案被告賴O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另案被告賴O偉供承在卷,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GooO地圖及另案被告賴O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 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 揆諸前開說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被告確否有營利之意圖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固尚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至被告就上開時、地,固尚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
- 而另案被告賴O偉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伊O108年11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係伊O108年11月25日,在上址被告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光」之被告所購得等語
- 惟證人即另案被告賴O偉經本署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從釐清於上開時、地,被告確否有營利之意圖,而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O偉並收取價金之情事,且經警追查後,尚未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情事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三、至被告就上開時、地,固尚有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