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受其精神狀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涉案時之行為受其精神狀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訴字卷第44至53頁),堪認其為本案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態因該情境而受有影響,可認其當時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斟酌本案情節係在同日相隔5分鐘的時間,被告以相同手法在相近地點趁人不備奪取被害人剛好握在手中之金錢,然過程O和、全O肢體、言語等暴力衝突,與一般飛車搶奪、強搶皮包等與被害人拉扯或致被害人驚嚇受傷之情形不同,情節顯較為輕微,是似因上揭精神情狀,致發生本案犯行,是斟酌其行為動機、犯行過程O當時精神狀態、被害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00、800元,其中100元已經發還被害人廖O翔),被告在觀看過卷附監視器畫面後即表示認罪,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願提出800元扣案並表示願還給被害人,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簡字卷)在卷可證,被害人廖O翔、林O昆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同庭時又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不用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審訴卷第59頁),足見本案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情,經上開減輕後,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至被害人林O坤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爰審酌被告生長環境、教育程度、精神狀態、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等之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扣案之800元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O坤,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害人林O坤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有正當工作,且已定時O往醫療院所為治療,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 另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搶奪之犯意 |並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到場逮捕,而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3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乘林O坤走出頂好超市大門,不及防備之際,從林O坤後方徒手奪取林O坤手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見廖O翔獨自坐在該處等待其所購買之雞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廖O翔手持之現金100元
- 嗣因受廖O翔及路O追捕後壓制,並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到場逮捕,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署偵查中之供述│人為伊O人,惟辯稱: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長期服││││藥,就當日犯案過程O沒有││││印象等語
- │├──┼───────────┼────────────┤│2│證人林O坤於警詢時及本│證人林O坤於上開時、地遭│││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搶奪800元之事實
- │├──┼───────────┼────────────┤│3│證人廖O翔於警詢時及本│證人林O坤於上開時、地遭│││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搶奪100元後,壓制││││被告之事實
- │├──┼───────────┼────────────┤│4│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分局迴│同日晚間10時38分接獲│││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勤務中心報稱於上開地點發││││生搶奪案,至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 │├──┼───────────┼────────────┤│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員警當場扣押被告搶奪之│││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100元之事實
- │││單、扣押物100元照片││├──┼───────────┼────────────┤│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輕觸證│││2張、現場照片4張│人林O坤肩膀後,搶走其手││││持現金800元,並於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XX號前遭逮捕之事實
- │├──┼───────────┼────────────┤│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被告因犯案受警詢後,隔日│││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立即就醫,惟絕口未提前日│││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8│有搶奪犯行,企圖以思覺失│││50929號函、財團法人私│調症之疾病規避刑責,應無│││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紀念醫院109年8月13│之事實
- │││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46號函││└──┴───────────┴────────────┘
- 二、
不聲請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 被告上開2次搶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犯罪所得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廖O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46號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0條
- 刑法第7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