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電話門號作為申O會員帳戶取得銀行虛擬帳戶之驗證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向O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銀行虛擬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㈡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O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藥事法、毒品、賭博、詐欺、護照條例、毀損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所申O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門號SIM卡是交給「旺旺」,「旺旺」當場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O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旺旺」處獲有金錢報酬之情事,雖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旺旺」以獲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而有不法利益,然因該等利益無從量化,再加以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雖原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㈡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交付予「旺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更換或補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 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 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岡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旺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毒品
- 嗣「旺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8日凌晨2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申O會員編號26532號,該門號因驗證通過而取得會員資格,並得以操作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冒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O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帳戶等語,致黃O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5時8分許,均匯款4萬9,980元至凱基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款項提領一空
- 嗣因黃O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電話門號作為申O會員帳戶取得銀行虛擬帳戶之驗證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向O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銀行虛擬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