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ADIO一片拖鞋1雙、桑O莉內衣1件、PUMA男平口褲1件、女長褲1件、女長裙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205元)」,應更正為「ADIO一片拖鞋1雙、桑O儷內衣1件、PUMA男平口褲1件、女長褲1件、女長裙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056元)」
-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O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所竊取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羅O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XX號由羅O朕管領之中原家樂福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ADIO一片拖鞋1雙、桑O莉內衣1件、PUMA男平口褲1件、女長褲1件、女長裙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205元),先後藏放在外衣下方或以其他方式隱匿,待走出監視器錄影範圍,再將之藏放入隨身背包內得手
- 嗣家樂福員工察覺告知羅O朕,羅O朕在家樂福商場大門口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羅O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且被告與本案犯罪地具地緣關係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帶老人家去上廁所,以為還是在賣場內,所以沒去付錢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O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含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與本案犯罪地具地緣關係,駕車僅37分鐘可抵達,有GOOXXX網頁在卷可稽,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家樂福商場範圍,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將商品藏放入自己外衣內側、夾在腋下處等方式隱匿,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佐以上開商品係被告走出商場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足證被告無意支付商品價款,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欲脫免刑責,顯未悔悟,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公司於109年8月30日就鎖定的對象,當時也是以一樣的手法行竊,但當時因為人力及證據不足,所以未作進一步確認等語,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亦發現現場監視器有朝被告身影放大、隨被告行進方向錄影的情況,亦證告訴人所稱前已鎖定被告之情事,足見被告具再犯可能,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勿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 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固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