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見狀閃煞滑行後」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O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黃O勛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中央西路與新明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行至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往三光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滑行後,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膝皮下血腫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黃O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勛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O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 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在右前方保險桿位置,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車O照片在卷可佐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
-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 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黃O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
-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上開自首情形,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