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然逾2件部分與本院認定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服飾店」後方應補充「前方騎樓下」
- ⑵訊據被告甲OO於警、偵訊固不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販賣之衣O,然其辯稱其僅竊取2件衣O
- 而查諸檢、警均未就被告竊取之衣O件數舉證,是本件僅得依被告自白而認定其竊取衣O2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竊取4件,即有違誤,然逾2件部分與本院認定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並無證據(按依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825號判決,被告係冒用其他大陸地區女子葛O名義入台,致本院前科鍵錄人員均未鍵錄其之前科,爾後應注意依本院上開年籍之記載鍵錄之)證明被告有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服飾店,趁負責人涂嘉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衣O4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涂嘉俊發現遭竊,上前追呼,甲OO遂將竊得之衣O棄置於地面,經涂嘉俊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涂嘉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