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第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警方,並向警方O承持有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O性毒品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O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經查O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名、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A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