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甲OO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利用甲OO之上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致郭O麟及呂O文受有財產損害
-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利用甲OO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O麟及呂O文於警詢時指訴確實,另有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挪作詐欺取財及取款之不法用途,仍恣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 又本案並無事證顯示犯罪之正犯為兒童O少年,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為成年人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適用之說明:
- ⒈
洗錢罪之說明:
-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
- 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O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⒉
幫助犯之說明:
- 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
-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
- 另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 ㈡
罪名:
-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起訴書雖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 ㈢
罪數:
- 被告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正犯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
累犯之說明及刑之減輕:
- ⒈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入監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審酌被告前案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據前案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 ㈤
科刑:
-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正犯追償之困難,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害司法機關之查緝,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罪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適用之說明 | 洗錢罪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及刑之減輕
- 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及刑之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