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謝O洋」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O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四)
O有誤會,附此敘明 |雖應依刑法第50條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是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 經查,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抗告後,於102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100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14日),於106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尚餘3年7月5日,於109年11月25日再度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則上揭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確定時,並無其中部分罪刑已先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10月17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前揭①、②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累犯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穿越圍籬侵入中華O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廠區土地內,遭發現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冒用友人「謝O洋」名義應O,除可能使謝O洋被列為刑事被告外,更將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偽造之「謝O洋」署押32枚(即署名12枚、指印20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 甲OO(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應執行刑7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
- (一)
明知未經中華O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之同意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
- 明知未經中華O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無故穿越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L2廠房之圍籬,在該廠房之逃生門口前,遭該公司保全張O昇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
- 為掩飾其身分逃避偵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謝O洋」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等文件上,偽造「謝O洋」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 嗣警將甲OO上開所按捺之指印,以電腦分析比對後,始發覺前揭情事,足生損害於「謝O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二、
案經華O公司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O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O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他人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O屬成O偽造署押之範疇,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參照
-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OO偽造私文書罪
-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O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O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
-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O書之性質
-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O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案件冒名應O係為避免遭警查O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謝O洋」之意,請論以接續犯
-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謝O洋」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O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 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O,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O以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O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