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O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O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O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O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O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領取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O福利部110年4月21日衛部照字第11000125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9、40頁)
-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詢(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並清楚具體回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O辱罵警員吳O逸?)因為警察說我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但我是跟著另外兩台車一起轉,所以我想說為什麼只攔我一個,然後警察請我拿出證件,我沒有帶證件,但因為只有攔我,所以我就生氣罵警察等語(偵卷第17頁)
- 於偵訊中供稱:(問:為何O上述行為?)因為當時有三四台車都像我這樣走,警察不攔他們,只攔我,警察要我拿證件出來,但我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就對警察罵「幹你娘」等語明確(偵卷第56頁)
-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悉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係屬違法等情(偵卷第17頁),及前述被告知悉辱罵警員吳O逸之動機及過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O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方O行勤務之過程O,恣意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患有失智症之精神狀況,亟需家屬親友在旁照顧以穩定病情,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僅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O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中寧公園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攔查,詎其心生不滿,知悉警員吳O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當場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該執行勤務警員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