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架桿器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㈠
肌腱拉傷等傷害」
-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至9行記載「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補充記載為「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 ㈡
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李O智理性溝通,竟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000至3萬多元,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至醫院拿藥吃,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O未扣案之架桿器1支,為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4917號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未扣案之鋁梯1台,雖為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鋁梯係放置在縱谷山水店門口外,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5861號卷第87頁),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