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毆打證人林O聰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O,社會經驗復屬豐O,理當知曉是非,酒後縱因故與證人林O聰生有爭執,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且被告迄未與證人林O聰和(調)解O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其等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轉介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進行調解,並因證人林O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4月27日東市民字第1100014333號函1份在卷可考,自無從認被告未能填補所生損害,係全O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所致,附此指明之),所為確屬不該
-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本件所犯係徒O進行毆打,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復參以證人林O聰遭毆部位雖大抵位處頭、臉部,然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仍非顯然鉅大
-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