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作為附件及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OO被訴偽證經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丙OO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作為附件及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 三、
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而無直接因果關係
-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
- 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 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
- 四、
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原判決已敘明
- 本案電子郵件固為被告所製作並寄予案外人黃O明律師,然係臺北律師公會接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申O,委由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經申O人即臺北榮總提出本案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之一部分,嗣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小組提交調查報告,俾供臺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上訴人有無移送懲戒之事由存在時,本案電子郵件雖為部分參考資料,惟臺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時,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依其職權加以判斷
- 從而,臺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最終作成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之決議,即非被告製作本案電子郵件持向案外人即臺北榮總委任律師黃O明行使所可獲致之當然結果
- 且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製作本案不實電子郵件進而行使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能認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
- 再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法院或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該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 故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 從而,第一審就此部分同此意旨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旨
- 復敘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準誣告及偽證等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不宜割裂處理云云
- 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內說明略以:被告於上訴人訴請臺北榮總人員賠償損害民事事件作證之時間乃民國101年8月28日,已在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準誣告罪之101年5月17日製作並寄出本案電子郵件之3個月後,行為地點亦有別,自難認上訴人提起之準誣告自訴,與此部分偽證自訴乃事實上同一之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二者個案情節既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其準誣告自訴與此部分偽證自訴,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 O上訴人對被告所提準誣告之自訴部分,核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乃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此部分亦據第一審以107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自難認與被告被訴偽證等罪嫌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等旨
-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 已詳述其審查之理由
- 經核上訴人既非本件自訴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斷,於法自無不合
- 五、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上訴意旨仍謂關於被告偽證責任部分,係為「實現或維持所涉準誣告犯罪所必要」之範圍,原判決對此並未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 經核仍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
-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亦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六、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至上訴人關於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0年4月1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罪名法條
- O上訴人對被告所提準誣告之自訴部分,核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乃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此部分亦據第一審以107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自難認與被告被訴偽證等罪嫌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本文之適用等旨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 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 刑法第16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