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上訴人單O或共同犯意圖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單O或與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經紀O共同違反(修正前)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單O或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O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罪刑(如附表一所示)
-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O騰(共犯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蔡○亦(經紀O)、附表一所示少女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透過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經紀O或自行招募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少女擔任「影音視訊聊天室」網站主持人,約定由少女透過網路視訊與不特定男客聊天或拍攝裸露或脫衣畫面供對方觀覽,藉以吸引男客付費購買點數上網視訊,待男客支付之點數折算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上訴人、經紀O與少女即按比例從中分取報酬牟利
- 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上班地點,容O各少女在該處透過網路視訊與男客聊天
- 何以足認業已著手招募、容O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透過網路XX號傳送對方觀覽,雖案內未有拍攝完成猥褻畫面電子訊號等相關事證,難認既遂,仍應分別論處附表一所示(修正前)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容O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罪刑之論據
- 又保護兒童O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
- 依據聯合國「兒童O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O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O兒童O淫和兒童O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O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O年之「性剝削」
-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O揭示:為防制兒童O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
- 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O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O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
- 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O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O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O過網路XX號之範疇
-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針對猥褻出版品及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基於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保障界定「猥褻」範圍之基礎有別,不可相提併論
- 原判決依經紀O帳號內主持人列表、上O狀況資料與其他案內事證,認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經紀O招募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約定由少女透過網路XX號,仍無礙前述未遂罪責之判斷
- 原判決據以論處附表一所示未遂犯罪責,業說明其據,記明所憑,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論處各未遂罪責之敘論理由矛盾,而為指摘,另就是否猥褻之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說明何以使少女裸露、脫衣視訊直播即屬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有認定犯罪事實欠缺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紀O或自行招募、容O甲女、B女而著手實行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及甲女所屬經紀O帳號內主持人列表及上O狀況資料、B女主持人、業績表等紀錄,何以可以佐證甲女、B女2人證述各情屬實,並非虛構,而應分別論處前述未遂罪責,業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 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蘇○○、鄭○○、華O鈞等人證述各情,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業詳述其據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並非僅以甲女、B女上O狀況資料或業績表,為其唯一證據,亦非單憑推論即予論處,且無不採前述證人有利證述,而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任意評價,泛言甲女、B女係訴外人經營板新路XX號1、3所示犯行,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又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上O資料或業績表截圖資料之調查證據程序,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並無意見,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令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後,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斷,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 縱原判決未就甲女、B女之上O狀況等贅為勘驗或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
-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就甲女、B女之上O狀況、業績表等事證另行勘驗、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何以足認業已著手招募、容O附表一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透過網路與男客視訊,欲使少女被拍攝裸露或脫衣之猥褻畫面電子訊號傳送對方觀覽,雖案內未有拍攝完成猥褻畫面電子訊號等相關事證,難認既遂,仍應分別論處附表一所示(修正前)兒童O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容O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各罪刑之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