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上訴人乙○○部分:
- 一、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㈠
均應O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O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㈡
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 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 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 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O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
- 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 ㈢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分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1年5月
-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 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而於103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3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其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原判決認定:第一審認定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而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固非無見
- 惟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07年6月26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88年8月30日),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乙○○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本件檢察官對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逕予提起公訴,應O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未予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
-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主張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再令乙○○觀察、勒戒,惟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目的性之裁量處遇,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
-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㈣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在監服刑逾2年,近期將被呈報假釋,若能維持第一審對其判處罪刑之判決,對其較為有利等語
- 顯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且本件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回歸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仍有獲得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之多元處遇緩起訴機會,對其更為保障,且符合本次修法本旨
-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 本件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依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改諭知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乙○○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貳、
上訴人甲○○部分:
- O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本件甲○○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時O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本件甲○○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時O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法條
- ㈠ 理由 | 上訴人乙○○部分 |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㈡ 理由 | 上訴人乙○○部分 |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㈢ 理由 | 上訴人乙○○部分 |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㈣ 理由 | 上訴人乙○○部分 |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上訴人乙○○部分 |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貳、 理由 | 上訴人甲○○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