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其中4次為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僅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2罪(附表一編號㈠、㈡),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
- 又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4罪(附表一編號㈢至㈥),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
-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本案前,並無相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因年紀尚輕,心智並未成熟,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亦願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
- 原審未察,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