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或單獨或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新」之成年人或(及)黃O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訴人所犯上述共2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顯然超過伊O負擔之罪責而失衡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迫於獨力扶養幼女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販毒,且伊本件販毒雖多達22次,然所販毒品量少價低,販毒對象僅7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 又伊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佳,從原判決對伊本件犯行皆量處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觀,可徵伊法敵對之意識或惡性不高,尚無從重處罰之必要,而有所犯情輕法重之堪憫情形
- 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顯然超過伊O負擔之罪責而失衡云云
- 三、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 再上述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為何O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2次犯行不諱,而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經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國家阻絕毒品之厲O,販毒流害所及,戕人身心且危害社會甚鉅,衡諸常人通念,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宣告經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7頁第6行),核未逾越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未酌減其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