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二所載,與邱O洋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共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10罪所處上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且有穩定之家庭關係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係因突然面對巨大經濟壓力,又被債主追債,因壓力及負面情緒影響,始為本案犯行
- 伊犯後坦承犯行,亦配合警員逮捕上手,且有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工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再從輕量刑,而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且未予伊O告緩刑之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與刑罰教化目的相違云云
- 三、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查無何客觀上顯然可憫之處,況其所犯10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屬低度之量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刑罰折扣不可謂不大,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 且原判決復已就其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暨量刑審酌事項及依據,且上訴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等旨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