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上訴人乙OO部分:
- 一、
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OO有其事實二所載,與甲OO共同製成含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之錠劑,及事實三所載,與甲OO共同製成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XXX,下稱一粒眠)成分錠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其事實二部分,論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事實三部分,論其以同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 |亦應依接續犯關係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民國106年3月間,甲OO係應OO坤之要求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惟甲OO及伊O無「一粒眠」之原O,始以原有之含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之原O製造「一粒眠」
- 伊雖與黃O坤互不相識,惟與甲OO應係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目的為之
- 而伊不具有製造毒品技術,僅為甲OO之助手,對伊而言,主觀上認為其先後於106至107年間2次協助甲OO製造者均為相O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應認伊前後2次製造毒品犯行成O接續犯,而僅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
- 原判決以黃O坤不知伊與甲OO於106年間製造毒品之原O為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而認黃O坤自106年間至107年6月間,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與甲OO聯繫,而論黃O坤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接續犯1罪,爰引相O法理,伊亦不知106至107年間伊協助甲OO製造毒品之原O實際上為不同級毒品,亦應依接續犯關係,就伊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原判決就伊於106年及107年所為2次製造毒品行為,分別論伊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四級毒品各1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云云
- 三、
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 |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接續犯意 |基於單O之犯意 |基於單O犯意
- 惟接續犯之成O,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O、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 若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O分論併罰
- 原判決依憑乙OO之供述,暨甲OO、黃O坤、張O山、蘇O玲等之證述,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甲OO受黃O坤及綽號「林O」者之委託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因甲OO無製造「一粒眠」之原O,即與不知上情之助手乙OO另行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O坤及「林O」均不知甲OO與乙OO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於106年3月4日10時許,在甲OO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2樓房屋,將甲OO於90年至92年間所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之粉末,與賦形劑、黏著劑、阿斯巴甜、色素等副料製成含有「札來普隆」成分之錠劑,並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錠劑郵寄予黃O坤,經黃O坤及「林O」確認不符合需求,甲OO、乙OO遂暫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毒品之計O
- 迨至107年7月間甲OO與黃O坤再談妥以每顆「一粒眠」新臺幣2.5元之代價製造100萬顆「一粒眠」後,由甲OO再找不知上情之乙OO,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以黃O坤提供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製造「一粒眠」後,經黃O坤確認無訛,即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由黃O坤將「林O」所交付,委請甲OO製毒之報酬及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原O6大包,攜至臺南交予甲OO,甲OO於翌日將上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原O6大包,搬運至臺南市○○區○○○○街XX號房屋內,與乙OO以上開原O共同製造「一粒眠」成品之製造第四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並說明:依甲OO之證述及卷內黃O坤與甲OO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認黃O坤與甲OO在聯繫過程O,始終均係要求甲OO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嗣後因甲OO無法以其既有之原O製造出「一粒眠」,黃O坤遂以上游買家所提供之原O「硝甲西泮」交予甲OO製造「一粒眠」,因認黃O坤自106年間至107年間,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接續犯意,與甲OO共同製造「一粒眠」,其就甲OO與乙OO以甲OO既有之原O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成分錠劑之事並不知情,故黃O坤僅成O製造第三級毒品1罪(見原判決7至8頁)
- 而甲OO、乙OO於106年間所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係甲OO自行以先前遺留之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為原O製造錠劑,因產品之品質不符合買家之需求,而宣告失敗停止製造
- 事隔年餘後,2人又另行起意,以黃O坤所提供之「硝甲西泮」等原O製造「一粒眠」,難認其係基於單O之犯意所為,二者自不能評價為一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就黃O坤所為何O成O接續犯,而乙OO所辯伊先後製造第四級毒品「札來普隆」錠劑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係基於單O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云云,何O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貳、
上訴人甲OO部分:
- 一、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查O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二、
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 本件上訴人甲O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 甲OO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上訴人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一、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