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類型、行為態樣顯不相同
- 且其前案施用毒品所處之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服刑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 則原審認定其成立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 原審基此而於理由三、㈢、⒈、⑵內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重,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