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
惟按:
- ㈠
明知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非銀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包括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 另行為人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其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除攸關究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並關涉量刑輕重及應O宣告沒收、追徵之金額,自應於有罪判決書內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O橞、劉O萌、陳O祿(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另案審理)及虎大軍(已歿,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下稱劉O橞等4人)均明知大慶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大慶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向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招募加入「合會」、「合會組合」專案,共計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395萬9,000元(「合會」1,295萬9,000元+「合會組合」專案100萬元),理由內則說明附表一所示22組合會收取之會款,依卷存之收據資料計算,應認實際收受之存款金額為1,295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118即編號450,與編號359之收據,屬「合會組合」專案收據,其金額合計30萬元,應O扣除)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頁第6至17行)
- 然查:
- ⒈
其事實之認定即欠明瞭,已有可議
- 細譯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除上揭編號部分不應計入,尚有編號74、121、123、125、304、437、443、444、445、451、452、456、457部分,記載「重複」或「非收據,檢察官誤載」等旨(見原判決第79、80、81、88、94、95頁),則此部分之金額是否同應剔除?原判決未為相關說明,則此部分會款金額之記載與事實欄認定附表一所示合會收受之金額是否仍屬一致,其事實之認定即欠明瞭,已有可議
- ⒉
此攸關收取會款金額之計算,自應釐清
- 附表三編號11至16記載王育恩(原名王O勤)於民國98年1至3月間按月繳納2次會款(見原判決第76頁),惟原判決理由已記明王育恩於警詢證稱僅參加1組1會,組別為AB-8-0011等語,及附表一編號1合會會數所載,亦認王育恩僅參加1會(見原判決第8頁第2至5行、第58頁),前後認定矛盾,此攸關收取會款金額之計算,自應釐清
- ⒊
亦屬有疑,同待查明
- 附表三編號59記載吳佩甄於98年8月27日繳交組別AD-9-0015第1期及AE-9-0013第3期會款實付金額10500元(依所載卷證,即7400+3100)(見原判決第78頁),惟參吳佩甄於偵查證述:有得標過,但實際沒有拿回錢,扣掉得標金額再一直繳等語,並有收據附卷(見第3883號他字卷一第40頁、卷二第211頁),其似將本應領回之得標金額改作投資金額再次繳交會款,究竟吳佩甄所繳付款項若干,尚有未明,而同附表編號60、64、65、68似均有相類情形
- 另依同附表編號57至59、60及61、62及63、64及65、66及67之收據明細記載(原判決同上頁),或屬相O日期、金額及組別情形,究否為相O組別會款之收據,有無重複列計之情形,亦屬有疑,同待查明
- ⒋
是否確屬同筆會款收據,仍有疑義
- 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⒖說明及附表一編號15、21之記載,吳富羚僅加入組別AD-9-0016、AE-90015合會各1會(見原判決第25、30、69、72頁),惟細譯附表三記載吳富羚編號75及76、77及78、80及81、82及83、84及85各筆收據明細,似有相O組別重複繳納情形(見原判決第79頁),是否確屬同筆會款收據,仍有疑義
- ⒌
其是否確有繳付附表三列載之16萬4200元會款,即非無疑
- 附表三編號361至378、446、447記載蔣O怡加入附表一所示合會,合計繳付會款金額為16萬4200元(7500+12500+14500+14800+7000+7100+7350+7350+7000+7000+7500+7500+7000+7000+7300+7000+7000+7000+7500+7300=164200)(見原判決第91、92、95頁),惟蔣O怡於偵查係證稱其共加入2會,第1會已繳6萬4000元,第2會則繳6萬1900元等語(見第3883號他字卷一第247頁背面),並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同上卷第263至270頁),則依蔣O怡所供,其是否確有繳付附表三列載之16萬4200元會款,即非無疑
- ⒍
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
- 附表三編號242至252、458固記載陳麗瑛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後,合計繳付會款8萬4900元(7300+7200+7200+7000+7000+7000+7000+7000+7000+7000+7000+7200=84900)(見原判決第85、86、95頁),然據陳麗瑛於警詢之指證僅加入1會,組別為AD-9-0014,總共繳納7期,5萬5000元等語(見第14號第一審卷三第12至14頁),且有互助會簿及相關存款憑條、收據可參(同上卷第15至22頁),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
- ⒎
則賴宗薰繳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同待釐清究明
- 附表三編號398至410記載賴宗薰加入附表一所示合會後,共繳付會款91萬6400元(25000+117200+117200+90000+90000+82500+82500+82500+30800+3700+67500+67500+60000=916400)(見原判決第93頁),惟卷載賴宗薰警詢所證,其共參加7會,繳付54萬5500元等語(見第14號第一審卷三第31至32頁),則賴宗薰繳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同待釐清究明
- 8.
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失
- 附表三編號311至316記載廖秀琴參加組別AB-9-0012合會後,於98年8月至10月期間,按月均繳2次7000元會款(見原判決第88頁),惟吳廖秀琴於偵查時證稱,僅參加1會,加入時繳12500元,之後每月交7500元,後來改競標方式,只要月繳7000元等語(見第3883號他字卷一第248、249頁),則吳廖秀琴於上開期間是否另有繳付7000元會款,亦非無疑
- 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而上揭各項列載,已有相互齟齬,或與卷證不相適合之疑義,實情為何,既影響本件上訴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犯罪所得之認定以及其量刑輕重科刑時應考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加以審究釐清,並於理由內論述說明,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記載明白,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失
- ㈡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 刑法規定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O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
-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
- 參諸該修訂擴大沒收主體至第3人之理由,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3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應O沒收,避免該第3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
- 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亦配合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從而,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3人之財產符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3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義務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大慶公司負責人,與劉O橞等4人共同以大慶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由各投資人以現金繳交大慶公司員工,或逕自匯款至劉O橞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劉O橞再將部分款項匯入大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計收受存款達1395萬9000元,倘均無訛,上訴人既係大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則本件犯罪所得是否由大慶公司所取得?應O依職權裁定命大慶公司(如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結,應通知清算人)參與沒收程序?除劉O橞外,上訴人對於犯罪所得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實際所得若干?此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因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對象,乃原審未就上情詳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 三、
因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又本件自101年9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倘發回後,仍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 至於原判決理由參、七就起訴書所載(減縮部分)其他被害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一、二審皆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本件僅上訴人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惟按
- ㈡ 理由 | 惟按 | 新舊法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銀行法第136條之1
- 三、 理由 | 惟按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