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㈠
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 |惟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OO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自己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將位於臺南市南區之「黃O辣脆腸」店內之滷味食材、工作檯、電鍋、好神拖等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物品)讓與前配偶即告訴人顏O雯(2人係於97年8月20日離婚,惟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意圖使告訴人與其父顏O雄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0月18日,誣指告訴人及其父於同年9月3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竊取系爭物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0278號對告訴人及其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伊並未同意將「黃O辣脆腸」店內所有生財器具及店面承租權讓與告訴人,且仍繼續經營該店,而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伊雖有於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但此係告訴人叫伊簽署,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如伊有同意將店內生財器具讓與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再於事後之108年8月1日片面透過代書擬定並轉交「讓渡契約書草稿」,承認伊持有該店1/2,並願將該1/2持分、生財器具、設施讓渡予告訴人經營,作為告訴人將名下土地讓與伊O對價之理,顯見伊未因108年3月6日同意書而讓與該店內之生財器具及店舖承租等權利,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7頁)
- ㈡
自難率指為違法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 ㈢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伊打兒子黃O逸是108年4月才收到起訴書,依經驗法則,伊不可能在此之前就簽同意書,況同意書是記載無條件讓與,並未記載為和解原因,可見同意書是贈與,伊依法可以撤回而不構成誣告罪,此從黃O逸於108年4月9日前以其母即告訴人之手機傳LINE訊息給伊,表示其2人之官O與告訴人接滷味店無關,可證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所謂與黃O逸間之LINE對話內容,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誣告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調查新證據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