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壹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7月(1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僅係單O幫忙買家向上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O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又原審僅憑其唯一之自白即認定其成O犯罪,復未考慮其並非真正毒品販賣者及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竟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說明其理由
-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 三、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
- 惟查: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貳、二、㈡內說明: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O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向上O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從中扣取一些數量毒品供自己施用後再行賣出,是賺取「量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5頁),可見上訴人確實藉此牟利,否則自無費心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責之理,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等語
- 所為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時之自白,如何與買受人即證人陳O昌、曾O維、蔡O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佐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LINE訊息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表、毒品鑑驗書,及證明陳O昌、曾O維、蔡O吉等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以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成O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 ㈢、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參、五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酌量減輕其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