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O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 三、
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在庭是否有關係 |周O宏雖答稱「沒有關係 |即周O宏曾表示「上訴人在庭沒有關係
-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按於原審曾供承與卜O明、周O宏電話聯繫時,他們都是問我在不在,我說在家,他們就來找我,到的時候才說要毒品,僅承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卜O明、周O宏之證詞,及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贓物暫行保管清單、第一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卜O明共6次,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人(下稱「瘋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宏1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逐一論駁,並說明卜O明於原審之證詞反覆,刻意閃躲問題,倘其當時不知上訴人交付何物,何以會覺得不好意思而執意支付價金,且所稱將錢丟在圳溝岸邊,不在乎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受之給付方式,顯不合常理,亦與卜O明於第一審證稱係其主動詢問上訴人有無毒品,並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不符
- 再者,觀諸卜O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員及檢察官均逐一提示上訴人與卜O明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予卜O明觀覽,卜O明均能明確區分何者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何者係與交易毒品無關,並無卜O明所說檢察官未講明日期、時間,致其頭腦不清錯答之情形
- 且卜O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所證是出於自由意志及記憶所為回答等語,因認卜O明於第一審及原審改稱:是上訴人要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只給我1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丟在岸邊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
- 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O宏部分,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改稱:「瘋狗」叫我自己倒(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尿急,「瘋狗」就自己倒,我就把「瘋狗」倒的量交給周O宏云云,與其之前的供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 另周O宏於第一審雖先證稱:上訴人交給我一盒香菸,我把該盒香菸丟掉云云,然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上訴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O宏之供述不符,且周O宏旋於第一審改證稱:上訴人交付之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吃得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 審之周O宏於第一審作證過程O,不時看向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很緊張、害怕,擔心作證會有危險等情,因認其所證:上訴人交給我一盒香菸,我就把該盒香菸丟掉云云,係與上訴人同在法庭之壓力下所為不實陳述,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22頁第26行),核其就證據之論斷取捨,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卜O明之證詞何部分為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詳細論述云云,尚與原判決之記載不符
- 另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周O宏:上訴人在庭是否會影響你作證的內容或無法自由陳述?周O宏表示有一些,希望與上訴人隔離
- 嗣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數個問題後,周O宏又表示想回到法庭接受詰問,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在庭是否有關係,周O宏雖答稱「沒有關係」等語,惟周O宏於之後的作證過程O,其眼神一直看著上訴人,受命法官訊問何以如此,周O宏答稱:緊張、害怕,等一下出去不知會有什麼危險,這是我最緊張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2至254、282頁),原判決因認周O宏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迴護之詞,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截取周O宏於開庭過程O之部分用語,即周O宏曾表示「上訴人在庭沒有關係」一語,而未綜合觀察其在法庭之整體表現,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周O宏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