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上訴意旨乃謂:其已提供上游即綽號「阿猴」之情資,已經警方O握該人身分,並通知其製作筆錄等語
- 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 上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具體提供其所稱毒品上游「阿猴」之具體情資供法院得悉已經偵查機關著手調查,更遑論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