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間之某時,於編號WG0000000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8萬6,088元、發票日101年10月12日及到期日同年月30日,且在發票人簽章欄位偽簽告訴人黃O賢(現已改名為黃O峰,下仍稱黃O賢)姓名並按捺自己指印而偽造黃O賢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該紙本票或黃O賢本票)後,於同年月13日交付與殷O頤收執
- 被告嗣並於103年5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殷O頤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O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以期發現真實,始稱適法
-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O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尚包括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在內
- 後二者係證明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間接事實或情況之證據,以之透過推理作用得否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以期發現真實,始稱適法
- ⑴
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涉嫌偽造黃O賢本票之犯行,除提出黃O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4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暨105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黃O賢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之「黃O賢」字跡,並非黃O賢所親簽,而被告在該等「黃O賢」字跡上O捺其左食指指印,另關於被告與黃O賢之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上「黃O賢」暨「黃O賢」字跡上之指印,亦均係被告所按捺)、證人鄭O賢及石O榮之證言,以及協議書、黃O賢本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憑外,並舉被告與黃O賢於10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對話內容為證
- 原判決雖以卷內除上開「微信」對話以外之前揭證據資料,僅堪以證明該紙本票並非黃O賢親署姓名所簽發,且被告雖在該紙本票上發票人「黃O賢」字跡上O捺其指印,然尚O足以遽認被告偽署黃O賢姓名而偽造黃O賢本票,因而論斷乙OO之舉證尚O足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
- 然而,卷查乙OO起訴意旨所指不利於被告之上揭「微信」對話內容略以:黃O賢向被告稱:「本票(按指黃O賢本票)有跟你老婆(按指殷O頤)說了,不是我簽的了嗎?好幾個人一直問我
- 我家人也在問」等語,被告則回稱:「放心
- 先對帳看我雄風投資與導電膠墊款實際收到狀況
- 討論怎麼做再說……」等語,黃O賢續稱:「可以發個郵件給我,我發給問我的人,我沒簽本票
- OO
- O總」等語,被告則再回稱:「我會處理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84頁)
- 倘雙方上開對話訊息無訛,且若該紙本票確係黃O賢所親自簽發,而其事後竟向被告否認係其所簽發,則被告理應對其否認簽發該紙本票一節加以爭執,始合常情,然被告對於黃O賢所傳送否認簽發該紙本票之訊息,不僅未加以爭執,反而答以「放心」及「我會處理的」等語,似與常O不符,且與其嗣於本件訴訟中辯稱該紙黃O賢本票為真正之相關陳述內容亦有未合
- 究竟被告在黃O賢告以該紙本票非其所簽發時,何以未加以爭執?其為前揭回答之真意為何O又此項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是否具有間接或情況證據之推論作用?上開疑點與黃O賢及被告互相歧異之陳述何者為可信,暨本件真實之發現攸關,猶有一併加以研酌釐清及論敘說明之必要
- 原審雖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資料,然未詳予釐清並於判決理由內論斷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⑵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原判決採信被告謂前述協議書首頁之「黃O賢」字跡均係其親書之供詞,而以被告既尚且將黃O賢之姓名誤植為「黃O賢」,自不可能於上開協議書及該紙本票上偽署黃O賢之正確姓名即「黃O賢」字跡,復無在上開「黃O賢」字跡上O捺指印而自曝犯行之必要,因而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7行)
- 然卷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即101年10月12日或13日)前之同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即曾O別在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竹北分行,親自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黃O賢,而在上開交易匯款回條聯正確書寫以「黃O賢」為收款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24號卷第245頁),可見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非不知黃O賢之正確姓名,自不能排除其係因一時記錯或筆誤而在前揭協議書上誤寫黃O賢姓名為「黃O賢」之可能
- 從而,被告謂其於協議書首頁既誤將黃O賢姓名載為「黃O賢」,自不可能在協議書及該紙本票上偽署「黃O賢」姓名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而有探究之必要,尚難遽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 又依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被告在卷內協議書「黃O賢」暨「黃O賢」字跡上,以及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字跡上均按捺其指印,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 惟該紙本票倘係黃O賢所簽發,若有加按發票人指印之必要,亦應由黃O賢親按其指印於發票人簽章處始合情理,何以竟由被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簽名字跡上O捺其自己之指印?顯與情理有悖,似不無蹊蹺,究竟原因何O?被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簽名字跡上O捺其指印之目的或動機為何O此項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亦有一併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 原審對於此項重要疑點未一併加以探究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⑶
但能否遽行排除被告於偽簽「黃O賢」署名時O意改變書寫慣性或另覓人代簽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該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亦有重大關係
- 本件原判決依調查局前述相關鑑定書略以:該紙本票發票人簽章欄「黃O賢」之字跡並非黃O賢所簽署,而上開字跡雖與被告親書「黃O賢」筆跡間有部分筆劃之運筆習慣近似,但在現有被告親書「黃O賢」之參考筆跡質與量均不足之情況下,尚難以鑑定為同一人所簽署之鑑定意見,因認被告否認簽發該紙本票之辯解可予採信(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5頁第17行)
- 然卷查被告自陳事先於本件編號WG0000000之空白本票上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復有要求並促使黃O賢簽發該紙本票之舉,且證人殷O頤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略以:伊於101年10月12日在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黃O賢簽立協議書後,伊問被告關於本票之事,被告及黃O賢說本票要去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簽,被告日後甚至去到北京向黃O賢催討協議書及該紙本票所示之欠款等語(俱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第69頁及第一審卷第268、270、299、312至318頁)
- 參以被告復陳稱:黃O賢疑似於101年10月12日在上述六福皇宮飯店咖啡廳自行簽發該紙本票,在場之人僅伊、黃O賢及李O正而已,伊並在該紙本票捺壓指印後,旋於翌(13)日將該紙本票交與殷O頤收執等語,核與證人李O正及殷O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3782號卷第109至110、157至158頁及第一審卷第293至294暨320頁),且被告嗣並於103年5月22日利用殷O頤持上開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
- 上述卷證倘若無誤,該紙黃O賢本票,係先由被告填妥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繼之由某位待查之人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簽署「黃O賢」完成後,再經被告捺壓指印於上述「黃O賢」字跡上(按依調查局107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紙本票上係先有「黃O賢」字跡後,再有被告指印按捺在其上),旋即交與殷O頤收執,亦即該紙本票從空白票據至形式上簽發完成,似均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
- 茲於黃O賢否認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該紙本票,且與前揭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吻合之情況下,復可排除與本案無涉之李O正有擅代黃O賢簽發該紙本票之可能性,苟無其他相反之事證,則除被告外,究竟尚O何人有偽造該紙本票之動機,暨其究竟趁何機會或境遇偽署黃O賢姓名加以簽發偽造?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有無在該紙本票親自偽署「黃O賢」姓名,縱尚O疑義,但能否遽行排除被告於偽簽「黃O賢」署名時O意改變書寫慣性或另覓人代簽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該紙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亦有重大關係,併有悉心研求究明真相之必要
- 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嫌速斷
- ⑷
難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昭信服
-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事實審法院於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逾此界限之採證即屬違法
- 又刑法上之署押,與印O具有相同之作用,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並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
- 在文書上簽署姓名或按捺指印,具有該人格主體表彰其確認作用之性質,尤以在署名字跡上所重疊捺壓之指印,在常人通念及社會生活經驗中,恆即代表其乃署名者本身之指印,以作為該署名者意志強化之表現
-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在協議書及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字跡上捺壓其指印(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12行至第8頁倒數第5行),且卷查被告亦供稱:「(是否知悉在簽名上O指紋是實務上常用以確認本人身分之方式?)我知道」、「(你知道在文件﹙簽名﹚上O指印,就相當於這個人按指印的意思?)大致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31頁及第一審卷第309頁),可見被告似有偽冒黃O賢身分在該紙本票上O捺指印之情形,惟原判決就被告對於其為何O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字跡上重疊捺壓自己指印,未能為合情理之說明而啟人疑竇一節,未予置論,以致事實顯仍不明
- 究竟被告上開所為,有無刻意表彰黃O賢本身捺壓其指印而以偽作真之意思?亦即是否被告在偽簽黃O賢之署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簽章處後,為表彰該署名確係黃O賢所親簽而故意在該偽簽之署名上O捺其指印,以冒充係發票人黃O賢按捺之指印而圖魚目混珠?此與推求被告有無偽造黃O賢本票之行為亦具有重要關聯性,尤有詳查縷析之必要
- 原審就上揭重要疑點未一併調查根究明白,徒謂「能否憑此(指被告在該紙本票發票人「黃O賢」字跡上O捺指印)逕認本票上之『黃O賢』簽名即被告所簽,尚非無疑」及「本票上之『黃O賢』簽名究係人在何情境下所簽,尚屬未明」云云(見原判決第9頁第7至14行),對於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黃O賢」字跡是否被告刻意違反平日書寫習慣而扭曲做作填載?以及該字跡縱非被告所親為,是否係被告覓人所代為?並未進一步詳加探究研析,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暨論斷,難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昭信服
- ⑸
明知或預見該紙本票為偽造卻猶透過不知情之殷O頤持以行使?以上疑點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攸關
- 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OO除起訴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黃O賢本票外,並有持以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犯行
- 設若乙OO之舉證尚O能證明被告有親自偽簽黃O賢署名而偽造該紙本票之行為,惟被告既辯稱:若伊偽造前揭協議書及黃O賢本票內之「黃O賢」字跡,殊無猶在協議書首頁誤將黃O賢之姓名書寫為「黃O賢」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另又辯稱:伊在六福皇宮飯店勸說黃O賢在伊填妥部分內容之前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位署名,之後伊去廁所回來時即見該紙本票已簽發完成,故認為黃O賢疑似已簽發該本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24頁)
- 果爾,則被告於見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署名為「黃O賢」時,既與其在上述協議書所載「黃O賢」之姓名不同,何以其對此未加質疑,猶認為此乃由黃O賢本人所親署姓名而簽發之真正本票,而仍於103年5月22日透過殷O頤持以向新竹地院以「黃O賢」為相O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其原因何O?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該紙本票為偽造卻猶透過不知情之殷O頤持以行使?以上疑點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攸關,亦有一併究明釐清之必要
- 原審對上述疑點疏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除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瑕疵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 ㈡
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 以上或為乙OO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至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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