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就證人涂智維(購毒者)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及證人伍O盈(涂智維之配偶)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何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具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認定,就各警詢原因、過程O內容、功能等外部環境觀察,綜合其具任意性、無不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事,已於其理由欄壹、一之㈠論述明O,並非僅憑臆測或未論述何以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即予採取,亦無混淆證明力高低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而構成採證違法可言
- 再原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涂智維、伍O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說明從卷證本身形式觀察,何以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得為證據
- 且已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上訴人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
- 原判決因而分別採取各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為證據,自無不合
-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為敘論,泛言涂智維、伍O盈警詢時遭受警員威脅或欺騙所為不實指證,不具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取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又未說明何以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違反直接、言詞審理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前述證人警詢時並無遭警員不法取證情事,業經原判決根據各詢答內容與歷程等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論述明O
- 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徒以涂智維於第一審所稱遭警威脅及其偵訊後曾至精神科就診,主述憂心先前更改證詞涉嫌偽證等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說詞更行傳訊涂智維或查明其就醫情形,又未說明相關主張何以無可採取,即依憑臆測而予論處,有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另原判決業針對警員陳O伸與伍O盈間於107年11月29日簡訊對話之原O,根據檢察官傳喚、拘提伍O盈及責由陳O伸轉知伍O盈到庭證述之經過情形,詳予論究,敘明警員陳O伸與伍O盈間於107年11月29日簡訊聯繫之內容與目的,如何與涂智維於107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及伍O盈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各警詢證述任意性之判斷無涉,尤無上訴意旨所謂警詢時受不正訊問之效力延續至檢察官訊問時而顯不可信之情形
-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涂智維、伍O盈於警詢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容,均受警員不正訊問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涂智維、伍O盈、巫O璇(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論據
- 針對涂智維、伍O盈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涂智維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購買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由伍O盈配合設定預約轉帳至涂智維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購毒價款,並將預約轉帳資訊傳送上訴人(嗣因帳戶餘額不足,未克完成轉帳),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前往涂智維、伍O盈居所交付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同日為警查扣前述向上訴人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及巫O璇證述上訴人提供帳號予涂智維,由伍O盈設定預約轉帳各情,乃欲支付涂智維向上訴人洽購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等節,如何與案內通訊、設定預約轉帳等資料所示聯繫交易經過,暨上訴人坦認與涂智維通訊聯絡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提供帳號由伍O盈設定預約轉帳用以支付價款,且於107年8月23日上午依約前往涂智維、伍O盈居所等主要情節相符
- 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涂智維、伍O盈指證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主要基本事實,並非虛構,詳予論述,記明所憑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買賣毒品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或內容未臻明確之通訊資料,為其唯一證據,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 且上訴人既不否認涂智維與其通訊洽購本件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提供帳號供對方匯付價款之事,又有互核相符之其他事證為佐,縱案內相關通訊內容,未具體指明交易細節,結論並無不同
- 上訴意旨泛言案內通訊資料未見雙方言明交易毒品種類、暗語、價格、數量或交易方式,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再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於涂智維、伍O盈所述前後有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據
-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涂智維、伍O盈前後所述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不一,難認屬實,且涂智維已於第一審改稱係向O人購得扣案毒品,伍O盈前述指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應認上訴人與涂智維間未有毒品交易,況上訴人與巫O璇俱認涂智維洽購毒品及伍O盈預約轉帳之事係開玩笑,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及交付毒品之客觀犯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又本件上訴人議定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後,業依約前往交付毒品,且為警於同日查扣涂智維前述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包等相關事證既明,不論該實際扣案毒品數量何以少於原議定之交易數量,均不影響前述交易業完成部分毒品交付而達販賣既遂之判斷
- 縱原判決關於原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實際扣案毒品數量何以不同,所為論述之行文未盡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涂智維、伍O盈有無或如何處分購得毒品之認定,有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所採取之涂智維、伍O盈、巫O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僅由原審辯護人主張涂智維、伍O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巫O璇前開證述則未予爭執,並陳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且迄原審辯論終結之前,均未聲請傳訊巫O璇到庭對質、詰問
- 原判決認當事人與辯護人已因前述辯護職能發揮,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且就卷存事證及前述傳聞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非法取得、不具任意性、關連性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於當事人與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與辯論後,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謂採證認事侵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與防禦權可言
-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調查,並未爭執,且未聲請傳訊或對質、詰問,其上訴本院始指摘原判決採證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五、 理由 | 證據能力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