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OO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三、
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 原判決已經審酌乙OO所舉各項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敘明:(一)被告所為:另案被告詹O源(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預備強盜,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於案發前提議一起持槍搶農會,嗣於案發當日叫其到法克洗車廠,其先要求其妻報警,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洗車廠,其到達洗車廠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已離開
- 因詹O源表示已將東西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乃通知其妻再報警,惟警員前往洗車廠查看時,其不敢同意警員搜索系爭車輛,僅以紙條留訊息告知警員車O有槍枝
- 詹O源於警員離去後,要求其將槍枝丟棄,其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對詹O源佯稱遭臨檢,並追上警員表示車O疑似遭放置槍枝,而與警員一同返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之辯解,如何足堪採信
- (二)證人即詹O源配偶蔡O蜻、詹O源關於何O為被告折疊、整理衣O、何O將綠色塑膠袋交給被告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詹O源倘有為被告整理、折疊衣O,何以不一併整理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衣O及物品?而證人即法克洗車廠員工張O振證述時,距案發時已逾4年,竟對蔡O蜻交給被告塑膠袋、被告至廁所兩次等細節記憶猶新,所述系爭車輛散熱期間警員到場,散熱後再洗完車被告始離去等情,復與事實相違
- 詹O源、蔡O蜻、張O振之證言不足採信
- (三)由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股長劉O彣之證述,可知送鑑採自扣案槍枝滑套上之棉棒,經萃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不能排除是從觸摸以外的其他方式,將DNA轉移過來O可能性
- 而警員搜索系爭車輛時,係戴O套先行翻找後車廂內之物品,再將綠色塑膠袋內之槍枝取出,拉動槍枝滑套檢視,不能排除警員於翻找後車廂物品時,手套接觸存有被告上皮細胞DNA之物品,以致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警員手套,再於警員拉動扣案槍枝之滑套時,將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扣案槍枝滑套上之可能性
- 況扣案槍枝極有可能係詹O源持有,被告縱曾碰觸過扣案槍枝,亦不能逕認其對扣案槍枝具有現實之支O管領力等由甚詳
-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
- 四、
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雖以:(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5月17日函謂:「本案槍枝滑套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研判甲OO曾經接觸過該槍枝之可能性較高,至於該證物DNA是否經由其他方法遺留,則無法研判」且由證人即搜索現場之警員王O君於另案之證詞,可排除於搜索過程O被告之飛沫噴濺至槍枝滑套上而遺留DNA之可能性
- 另由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鑑定書及劉O彣之證詞,亦可排除槍枝滑套上O採集之被告DNA,是由其餘扣案物品轉移之可能性
- 又王O君、詹O源均與被告無仇怨,應無故意使被告之DNA轉移至扣案改造手槍,以圖誣陷被告之情形
- 堪認扣案槍枝滑套上之被告DNA,並非王O君或詹O源轉移所致
- O況扣案物品除槍枝滑套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
- 足認扣案之槍枝滑套上之DNA,應係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因持有槍枝而碰觸殘留
- 又劉O彣僅針對身體、物品接觸時,DNA轉移之情形作證,未提及警員雙手戴O套觸摸不同物品,是否會造成DNA轉移
- 原審遽行推論扣案槍枝滑套上被告之DNA,無法排除係警員戴O套於搜索過程O,先行觸摸存有被告DNA之物品後,再行觸摸扣案槍枝之滑套,而造成DNA轉移之可能性,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 (二)扣案灰色休閒長褲、去光水及黑白色毛O檢出含有詹O源之DNA,而無被告之DNA殘留,僅足以證明詹O源曾經觸摸過該綠色塑膠袋內衣O,無從反推被告未持有扣案槍枝
- 又詹O源、蔡O蜻、張O振關於詹O源經營法克洗車廠,於被告前往洗車廠後,確有幫被告清洗車輛,並整理車O物品之證述大致相符,合乎洗車廠之運作情況,應可採信
- 又扣案藍色黑條紋長袖T恤之尺寸,較接近被告而非詹O源之身材
- 扣案灰色休閒長褲腰部及褲口內側,檢出混有詹O源與他人之DNA,益徵詹O源之DNA係在收折衣O之過程O所殘留
- 又詹O源倘真持有扣案槍彈、衣O,並計畫搶農會,何以扣案槍枝僅有被告之DNA,而無詹O源之DNA
- 且警員第1次據報前往法克洗車廠處理後,詹O源應已察覺有異,又豈會將扣案槍枝、衣O放置在被告車O,任由被告駕車前往派出所檢舉?顯違常情
- 至案發當日詹O源曾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詹O源隨即退出群組之情形,僅能證明被告與詹O源互相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詹O源於被告離去洗車廠時,已知悉系爭車輛藏有扣案槍枝,且與自身有關
- 況被告大可自行報案檢舉詹O源持有槍枝,何須於案發當日要求其妻打電話報案,特意駕車前往法克洗車廠洗車,並容任詹O源將扣案槍枝、衣O放置車O,再要求其妻打電話報案,待警員第2次據報前往洗車廠查看時,拒絕警員搜索車輛,致無法當場查獲扣案槍枝,嗣後才帶扣案槍枝前往派出所檢舉,顯違常情
- 縱其於案發當日有二度要求其妻報案,及駕車前往派出所檢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原審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未採納詹O源等人之證述,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五、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惟查:原判決是綜合判斷證人即斗六派出所警員林O宏於另案之證述、詹O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斗六分局106年2月6日函所附林O宏同年1月16日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與其妻於105年12月16日12時34分至49分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勘驗林O宏在法克洗車廠以密錄器錄影之光碟勘驗筆錄、被告與詹O源於106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鑑定書、105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參酌詹O源於被告駕車離開法克洗車廠後,曾短暫與被告通話,惟再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未接通後,隨即退出聊天室
- 詹O源無故退出聊天室,有可能已知悉系爭車輛藏有扣案槍枝
- 又扣案黑白毛O(挖兩孔)「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詹O源DNA-STR型別相符,扣案灰色長褲採樣腰部及褲口「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混合型別,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詹O源DNA
- 而該毛O上之孔O為不規則形狀,孔O邊緣毛O斷裂鬆脫,與一般人頭頂至眼睛位置大致相符,可充當蒙面面罩使用
- 另警員至詹O源住處搜索,於2樓空房間衣櫃內扣得NIKE黑色短襪右腳1支,與警員於系爭車輛內扣得包裝扣案槍枝之NIKE黑色短襪左腳1支,恰為一對
- 詹O源、蔡O蜻雖證稱被告在詹O源住處來去自如,惟被告倘欲誣陷栽贓詹O源,大可將扣案槍彈直接放置於詹O源住處或法克洗車廠,何須將NIKE黑色右腳短襪放置於詹O源住處衣櫃內?何況被告與詹O源無仇怨,豈會只為誣陷交情甚篤之詹O源,大費周章自行取得扣案槍彈裝於NIKE黑色短襪內,再以詹O源長褲、毛O及其他衣O裝於綠色塑膠袋內後放置於車O至法克洗車廠,復委託其妻二度報警後,於警員至法克洗車廠查看時,又不敢同意警員搜索車O,僅能於紙條上留下訊息暗示警員,再於警員離去後,駕車追隨警員謊稱車O遭詹O源放置槍枝,而隨警員返回派出所,承擔事後可能遭詹O源挾怨報復及遭起訴持有槍彈之風險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詹O源於案發前提議一起持槍搶農會,扣案槍枝係詹O源放置於系爭車輛內之辯解,足堪採信
- 核無違誤
- 又扣案槍枝滑套上之被告DNA,縱可排除是被告於警員搜索過程O飛沫噴濺至槍枝滑套上而遺留,或是由其他扣案物品轉移,或是由王O君、詹O源故意轉移之可能性,且扣案物品除槍枝滑套外,均未檢出被告之DNA,刑事警察局研判被告曾經接觸過該槍枝之可能性較高,亦無法排除扣案槍枝滑套上之被告DNA,是從觸摸以外的其他方式,將DNA轉移過來O可能性
- 另劉O彣於第一審證述時,固未提及警員戴O套觸摸不同物品,是否會造成DNA轉移
- 然已證述扣案槍枝滑套上檢驗出被告之DNA,不能排除從觸摸以外的其他方式,將DNA轉移過來O可能性甚詳
- 原審依憑劉O彣之證言及警員搜索系爭車輛時,係戴O套先行翻找後車廂內之物品後,才自綠色塑膠袋內取出槍枝,拉動槍枝滑套檢視之情狀,認定本件不能排除警員於翻找後車廂物品時,手套接觸存有被告上皮細胞DNA之物品,以致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警員手套,再於警員拉動扣案槍枝之滑套時,將被告上皮細胞轉移至扣案槍枝滑套上之可能性,要無不合
- 再者,扣案藍色黑條紋長袖T恤未檢驗出被告之DNA,縱其尺寸較接近被告而非詹O源之身材,亦不能執此即認該T恤為被告所有
-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餘上訴意旨則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