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嗣因疫情關係
- 上訴意旨僅謂:其出生於香港,中年以後始赴臺灣陪伴母親,不諳本地民情風俗,始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賴O宏、江O德(下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嗣因疫情關係始無法繼續履行賠償,惟心中仍保有誠信,希望能給予一定期限償還告訴人等損失等語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